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海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201號),經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倪海文係萬里福田寵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經中正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王玲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於該路口等待號誌變換,其車尾遭倪海文所駕汽車車頭撞擊,致王玲翠受有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因認倪海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王玲翠提告倪海文,公訴人認倪海文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王玲翠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