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家偉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港大橋烏龍端入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視距及光線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紅燈而持續前行,適 蔡鐙 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前方、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洪家偉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亦未注意乙車停止於該處而閃避不及撞擊乙車,乙車受甲車撞擊而推撞前方由 林揚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 蔡鐙進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洪家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鐙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洪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乙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蔡鐙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是否為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尚有疑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意其行
向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乙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3號(下稱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揚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並有偵查報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視距及光線均良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持續前行,因而撞擊乙車,導致告訴人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是否為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仍有疑義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13時44分許,即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當日警詢時陳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伊頭部稍微撞到玻璃,目前無大礙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據此,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撞擊頭部,堪以認定。
再參酌告訴人於同(9)日16時28分許,至健仁醫院就診並自述其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有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表1份足憑(見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依上,可知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相隔少於3小時,與一般人於車禍事故後,認無大礙而未當場搭乘救護車就醫,而於當日或隔日發現身體受有傷害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之常情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乃本案車禍事故所致。
⒉另被告自承:撞擊時有聽到聲音,撞擊聲不大,車子有晃
動等語(見院卷第200頁),並參以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考量2車碰撞力道非輕,告訴人雖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撞擊頭部,然如無明顯外傷或疼痛,當場未發現受有上揭傷害實與常情無違背。而被告辯稱: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有沒有受傷,告訴人稱自己沒受傷,如果告訴人有受傷,當下就可以去就醫,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害,是否為伊造成有疑義等語(見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504號),與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28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職務報告1紙可考(見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現場,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且告訴人亦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與其過失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僅屬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素不相
識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手段亦非和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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