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來
簡雅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來自民國100年起迄今,曾7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於106年間、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08年8月18日、同年9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涉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累犯,被告業因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且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對於累犯事實及上開資料亦無意見,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又被告簡雅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不僅未能事前制止被告陳明來再犯,更於實際肇事後出面為其頂替,妨害司法之適正運作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顯係漠視法紀,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力,對於偵查結果倘若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如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自係合於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後之追訴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所犯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情節及前案紀錄,經審酌後仍以111年度偵字第19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早已預見第一審對被告二人所犯上訴意旨所舉之情節所科之刑,即係請求第一審法院對被告二人所犯應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刑。雖經第一審法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所處之刑,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同具體求刑之範圍內,且此項等同具體求刑之範圍,亦早已公告周知於外,而對外產生檢察官行使國家公權力之意思表示效力,則本於刑事訴妥速審判法之妥速審判及國家禁反言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自應受其拘束。然第一審判決依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為判決後,檢察官卻出爾反爾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科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為不當,顯然違反妥速審判及國家行使公權力禁反言之法理,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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