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翁虞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虞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翁虞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誤載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更正如下)。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其中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8月1日至8月3日間分別所為之詐騙犯行,擔任車手或收水等工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又受刑人於短時間內造成高達14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受刑人俱已對犯行坦承不諱,且部分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應為更有利之衡量,但3度定刑已有相當之寬減,是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於112年7月10日寄存在秀山派出所,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致無從徵得受刑人之意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5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10年08月02日~110年08月03日110年08月03日110年08月01日~110年08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80號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9日111年07月27日111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30日112年02月09日112年0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2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