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曾士銘 相對人 吳添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吳顏町 子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1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變更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01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500,000元為擔保金),業經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22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22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7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01號擔保提存卷(含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30號)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對於相對人之部分,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
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第三人 吳顏町子 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部分,聲請人未曾聲請對於第三人吳顏町子假扣押執行,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聲請提存所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