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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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乙種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師 蔡宇丞 」印文壹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吳火獅 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網下載他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底稿,將診斷證明書內之病患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診斷病名、醫師囑言、開具證明日期、印製證明日期欄等記載內容,全部予以更改,自行製作出附表所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依其情形,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
㈡、核被告吳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擅自於網路上下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將其上之病患名稱、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診療日期、診斷內容等予以偽造,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以作為請假證明,有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係自網路上下載他人之診斷證明書後,將他人診斷證明書上「醫師蔡宇丞」印文1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1枚予透過影印剪貼至本案診斷證明書上,因該等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部分,因已提交給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乙種診斷證明書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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