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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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陳彥叡 關係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同年月15日開立面額為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9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10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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