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5年內第2度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