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故意違背實務經驗行濫判之實,即認定陳燈圳身材較聲請人矮小應足認為聲請人身材較高大能打贏陳燈圳,何需到隔壁拿取鐵棍傷人,實矛盾認定。且其子陳勝銓在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何以鐵棍不被扣案。然原審不准傳當時處理警員到庭證明,故應改判被告無罪,爰請裁定開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徒憑己見以上開指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且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