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
5行所述「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文字,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8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2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兼衡其前未曾因刑案遭起訴之素行暨其年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維修而家境勉持、有胞弟在療養院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第27頁被告偵訊筆錄)、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5號被告徐玉松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松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12月
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0號住處與友人食用麻油雞酒後,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出外閒晃。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自撞路樹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車禍,將徐玉松送醫急救,並對徐玉松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8.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張書華檢察官蔡佳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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