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2時20」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中午12時2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 林淑霞 所有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返還於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嘴鉗
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上開尖嘴鉗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42號被告黃泓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8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2時20分許,未經同意即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街16之2號等待重劃拆除之閒置工廠,徒手竊取屋主林淑霞所有之屋內電線10條(共計價值新臺幣50元)欲予變賣,得手後,為前往該址查看之受託看守人員 鄭志斌 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起出竊得之電線10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泓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志斌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現場及贓物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尖嘴鉗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進去時,有看到一個阿伯也在裡面,以鐵拔拔燈具,尖嘴鉗原本就放在地上,不知是誰的,如果要帶,應該會帶大隻的等語。經查,證人鄭志斌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查獲被告當時,並未看到被告使用尖嘴鉗剪電線,被告當時是爬在鐵架上以手拉電線,鉗子則在被告之腳邊等語。是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使用尖嘴鉗剪取電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攜帶尖嘴鉗行竊,從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