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宜湘 原名 黃慧瑛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7+1)x34x10=2,72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1,290,945元,請詳加說明目前為止其債務償還具體情形(請詳列金額、日期及償還對象等)?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有何支出之必要?該些花費是否仍具可變賣之價值?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應就所主張協商毀諾原因係聲請人於96年12月離婚後,獨立扶養兩名子女,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全家最低基本開銷之事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年度薪資明細表等相關收入證明文件以為證明,並就前夫無法分擔扶養義務等情事加以說明理由。
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聲請人提出更生清償方案(需含預擬每月還款金額、年限、預計總還款金額及其占總債務之成數等)。另應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
六、請說明目前工作任職公司、薪資收入狀況等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薪資單等)。
七、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八、請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依法應對之負扶養義務之人,並提出被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9年度起迄今之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十、請提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本件聲請提出日期為101年10月9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聲請前兩年收入部分,僅陳報收入期間與總額,且其所陳報收入期間未盡相符,復與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所出入,請聲請人另就聲請更生前2年內(99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之收入列表說明,並就每項收入分別記明每月數額。並請另就聲請更生前2年內(99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之財產、收入及必要支出(支出部分係指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不包含受撫養人之扶養費)列表說明其項目、金額及內容。其中有關聲請前2年內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聲請人應具體釋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居住於現址?若為租賃關係,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款證明文件,如承租人非聲請人本人,亦請說明其間之身分關係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