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 沈美華 相對人 陳意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就相對人陳意妮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結果,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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