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方嘉鋒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7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所犯法條,均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曾向 陳靖 幃借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其於98年年底某日,雖曾受 陳靖幃 之託,前往住處附近超商拿取陳靖幃所寄放之物,但該物係以紙袋包裝,無法看出內容物為何,且其取得該紙袋後,即依陳靖幃之指示,將該紙袋攜至陳靖幃工作處交給陳靖幃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青宏 為證,惟查:
(一)第一次偵訊中(99年6月9日),被告係以證人身分為陳靖幃之詐欺案件出庭應訊,庭訊中陳靖幃向檢察官辯稱,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借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未歸還等情,並明確指述係透過被告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店員轉交等語,而被告於該次庭訊後之其他偵訊或審理期日,亦均供承其僅曾前往超商拿取陳靖幃寄放之物一次而已,故衡情被告自應對於該次經過記憶甚詳,但其卻仍於該次偵訊中堅稱未曾向陳靖幃拿取提款卡,並於陳靖幃表示可請超商店員作證等語後,仍稱未向陳靖幃拿取,且要陳靖幃提出證據,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憑,嗣於第二次偵訊中,經超商店員 賴華伶 結証被告確曾前往超商向其領取陳靖幃寄放之物後,被告始改稱有此事,但不知內容物為何,且隨即交付陳靖幃等情,故其辯解除前後矛盾外,亦與事理未合。
(二)被告辯稱陳靖幃係要被告前往超商,拿取陳靖幃自己剛剛寄放的東西後,再隨即拿到陳靖幃工作處交給陳靖幃等情,除已為陳靖幃所否認外,衡情若該物果非被告所借,當無理由於陳靖幃自行寄放後,又要求被告前往領取再交給陳靖幃自己,是被告辯解,顯與常理不符。
(三)被告雖提出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為據,主張其因智能障礙,致判斷事理能力低於常人,故雖陳靖幃之要求不合理,仍受陳靖幃欺騙而前往超商領取提款卡,再交給陳靖幃等語,但觀諸其所提出之殘障手冊載明係在99年12月22日才為鑑定,顯遠在本案發生(98年12月)之後,自難作為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再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立恆春商工二年級肄業,而肄業之原因是自己貪玩不想念書,且其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可見被告已通過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並考取國立職業學校,復通過駕駛執照之筆試測驗,其智力顯不在常人之下,其提出智能障礙之辯解,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至超商拿取陳靖幃之提款卡後,隨即與吳青宏一同前往陳靖幃工作處交給陳靖幃等語,並聲請傳訊吳青宏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第二次偵訊時,雖供承有前往超商拿取陳靖幃之提款卡,及隨即交給陳靖幃等情,但未曾提及有與吳青宏同行,更未請求檢察官調查,是其所辯,已難遽採。
(五)關於如何與吳青宏如何前往陳靖幃工作處一節,被告與證人吳青宏雖均稱,係由被告駕汽車搭載吳青宏前往,但被告亦稱,其於上訴前即曾告訴辯護人其係駕汽車前往,但於本案準備期日被告與辯護人一同出庭,而辯護人係向受命法官表示,當天被告是與朋友一同「騎摩托車去」等語,而被告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是否果於拿取陳靖幃之提款卡後,有與證人吳青宏一同前往交給陳靖幃,自有可疑。
(六)證人吳青宏雖於100年3月16日及同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均證稱,98年12月間有一天,被告找證人,邀同證人駕車前往陳靖幃工作處交付一個紙袋給陳靖幃,但看不出內容物等語,但其於3月16日庭訊時係稱,被告向其表示,魁仔(陳靖幃)要被告去超商拿一包東西,被告要證人一同前往等語,意指被告邀證人一同前往超商拿取陳靖幃寄放之物,而被告對證人吳青宏此項證述,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但於10月19日之庭訊中,被告及證人卻改稱,當天是被告先自行前往超商拿取陳靖幃寄放之物品後,才去網咖邀同證人吳青宏一同前往陳靖幃工作處等語,意指證人吳青宏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超商拿取物品,證人吳青宏所述,顯有矛盾。且若如其二人於100年10月19日庭訊所稱,係被告自行前往超商拿取陳靖幃之寄放物後,再邀同證人吳青宏交給陳靖幃,則「至超商領取之日是否即為陳靖幃交付物品之日」?「該包物品是否即為被告取自該超商之物或為陳靖幃所寄放之物」均顯有可疑,故證人吳青宏之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自陳靖幃處取得陳靖幃所申請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他人使用。
(八)且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予以申請,一人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供己自由使用,此均屬眾所週知之事,可見被告並無憑白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由,而該取用其帳戶之人既然自己可以輕易申請使用其他帳戶,確不此之圖,另向被告取用帳戶,顯有從事並掩飾不法犯罪之可能,被告顯得預見及此,被告之幫助犯意,應可認定,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自無違誤。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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