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3月2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及被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得手後均將上開竊來之財物攜至不知情之 洪清田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 容盛 資源回收場」變賣予洪清田,其所賣得之贓款均已花用殆盡。嗣經員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查贓時,發現林世竺在該資源回收場有異常交易之情形,經員警訪查後,林世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竺所均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緣林慶同洪進士林朝 慶及證人即「容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清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容盛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現場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18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世竺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世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警方查贓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竊取上揭被害人之財物之地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 佐鍾智富 100年7月10日偵查報告1份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均予以加重之部份,俱予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衡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林世竺均已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其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被害人及被竊財物)│主文欄│備註│├──┼────┼─────────────────┼──────────┼──┤│1│99年11月│林世竺前往林緣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林世竺犯竊盜罪,累犯│自首│││15日凌晨│里海豐街旁之稻田,徒手竊取林緣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3時許│置於該稻田之抽水馬達1顆(價值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幣〈下同〉6,000元)得逞。│仟元折算壹日。││├──┼────┼─────────────────┼──────────┼──┤│2│99年11月│林世竺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林世竺犯竊盜罪,累犯│自首│││15日20時│80-1號之「南方代天府」停車場前某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徒手竊取林慶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業用大客車之汽車蓄電池4顆(價值共│仟元折算壹日。│││││26,000元)得逞。│││├──┼────┼─────────────────┼──────────┼──┤│3│99年11月│林世竺前往洪進士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林世竺犯竊盜罪,累犯│自首│││15日22時│洲里萬年溪旁之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許│徒手竊取洪進士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噴霧器1個(價值1,000元)得逞。│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1月│林世竺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海│林世竺犯竊盜罪,累犯│自首│││18日18時│豐29-2號後方空地某處,徒手竊取林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許│慶所有置於該空地上之白鐵皮1塊(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值2,000元)得逞。│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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