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6229號聲請人 張春珍 即東亨汽車修理廠相對人 李鷺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將冠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送修後未清償修繕費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籍資料發現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冠鴻公司,相對人則為冠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聲請狀亦記載相對人係將公司車輛交由聲請人維修,可認為聲請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冠鴻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聲請人修繕,相對人並非系爭車輛修繕契約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對人應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負清償責任之釋明資料,故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依前揭法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