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梁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臺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20時許,無照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信一路口,因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 陳凰連 ,致其受有右脇腹挫傷併血腫、右下腿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前臂及兩膝挫傷、臀部挫傷合併第1、2腰椎骨折、腰部挫傷、左腕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陳凰連新臺幣(下同)116,190元(含醫療費用96,19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而被告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洪診所診斷證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禾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基警交字第1070036955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22張(含車輛受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路0000000000號已顯示圓形紅燈交通號誌,被告本應減速並停等於停止標線前,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停等,仍駕駛系爭車輛闖越上開路口,撞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陳凰連,致陳凰連受傷,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訴外人陳凰連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凰連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6,19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均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