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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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涵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涵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報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經理」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店」,將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平溪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廖經理」指示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之收件人「 林正輝 」,復再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陳啟賢蘇玉 微實行詐騙,致陳啟賢、 蘇玉微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黃子涵申辦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啟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子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人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平溪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廖經理」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廖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而辦理貸款,在報紙見到低利貸款之訊息,再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廖經理」,對方要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辦理貸款,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亦遭受詐騙云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犯罪故意,且實務上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亦非少見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前揭凱基銀行帳戶、平溪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廖經理」所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報紙廣告影本及託運單影本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堪信為真實。嗣後「廖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啟賢、蘇玉微實行詐騙,致陳啟賢、蘇玉微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賢、證人即被害人蘇玉微分別於警詢證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及平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該等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亦受「廖經理」所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當知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竟仍依前未謀面亦不相識某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平溪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廖經理」之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依「廖經理」指示而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提出報紙廣告影本、託運單影本為證,又被告以行動電話安裝之錄音APP錄製其於106年4月5日與「廖經理」之通話,亦提出二通電話錄音檔為證,固堪採信。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在報紙看見低利貸款訊息,經電話聯繫後,對方稱需要職業證明,請律師幫忙證明伊有工作,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所以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惟有電話號碼之情況下,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已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而被告以行動電話安裝之錄音APP所錄製之106年4月5日14時18分、14時29分,伊與「廖經理」之二通電話錄音,均係「廖經理」撥打給被告,通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107年6月7日、107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44頁),並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程式錄音紀錄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觀之錄音通話內容,雙方通話時「廖經理」向被告表示:【阿就會計師在做資料,做出入】、【出入啊,我不是有跟你說他在做那個出入的部分,我不是那天有跟你說,他在做資料,出入啊】,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對方說請律師幫忙做職業證明,須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說法不符,已有可疑。況且,由錄音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廖經理」通話不止二通,被告既存有特定目的而錄音,理應完整保存與「廖經理」的通話錄音,然被告卻刻意刪除其他通話錄音,只留存由「廖經理」撥打給被告的上開二通對話,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若通話對話內容為真,被告明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顯係藉由對方持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匯入、提領款項而「作帳」,虛偽不實製造資金往來假象,以供放貸者誤信其有資力的不法使用,被告實可預見對方亦得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執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取款帳戶提領現金之用。詎被告權衡後,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素未謀面對方之指示而寄送與「林正輝」,對上開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卻為達成可能之借款目的仍予交付,其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況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平溪郵局帳戶時,該等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凱基銀行帳戶餘額799元、平溪郵局帳戶餘額僅1元】,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5頁),此亦據被告自承因為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益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⒊據上各情參互析之,被告係由報紙訊息管道聯繫不詳之人,
此類訊息充斥詐騙資訊,乃眾所周知,尤以被告明知對方稱出具不實之資金證明核貸,甚至以於常情不合之要求及理由,被告更無可能不因此預見對方係詐欺犯或為詐欺犯從事蒐集人頭帳戶。堪認被告固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固以其未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得任何對價(沒
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置辯,縱如被告所言屬實,然其是否有取得對價與其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初即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二事,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提領密碼等物之初,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犯罪集團資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援引他案認為實務上類似案件,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經法院判決無罪亦非少見為被告辯護。惟審理案件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偵查、審理結果之拘束,縱其他案件審理結果如上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收受被告帳戶提款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
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凱基銀行帳戶及平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啟賢、蘇玉微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託運方式,同時寄送凱基銀行帳戶及平溪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屬同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啟賢、蘇玉微,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依卷存證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件不詳「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證人陳啟賢、蘇玉微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被告雖有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等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合計32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與家人開設麵店之經濟狀況暨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所示,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㈠│陳啟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被告之供述:警詢筆錄(偵卷│││(提告)│31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第3至4頁)、偵訊筆錄(偵卷││││電話與陳啟賢聯絡,佯裝│第63至64頁)、準備程序筆錄││││為陳啟賢之同事,以急於│(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19││││籌款供周轉為由,向陳啟│至127頁、第143至146頁)、││││賢借款,使陳啟賢誤信為│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81││││真,陷於錯誤,前往南投│頁)││││縣○○鎮○○路○段○○○號│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賢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警詢筆錄(偵卷第14至15頁)││││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以現│報紙廣告影本、新竹物流代收││││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偵卷第5頁)││││黃子涵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內。│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告訴人陳啟賢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偵卷第21頁)│││││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偵│││││卷第34頁、第39頁)│├──┼───┼───────────┼──────────────┤│㈡│蘇玉微│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被告之供述:【同編號㈠】││││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證人即被害人蘇玉微之證述:││││電話與蘇玉微聯絡,佯裝│警詢筆錄(偵卷第26至28頁)││││為蘇玉微之外孫女婿,以│報紙廣告影本、新竹物流代收││││調現供軋票為由,向蘇玉│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微借款,使蘇玉微誤信為│本(偵卷第5頁)││││真,陷於錯誤,前往南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名間郵局,分別以現金臨│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櫃匯款及ATM轉帳匯款之│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方式,於同日上午11時10│通報單(偵卷第29至31頁)││││分許匯款10萬元、11時38│被害人蘇玉微提供之郵政入戶││││分許匯款2萬元(合計12│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萬元)至黃子涵上開平溪│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2頁)││││郵局帳戶內。│被告之平溪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5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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