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鳳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鳳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自己住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
以營利,並聚合賭客 陳寶山 等4人在該處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據起訴,起訴法條漏載)。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姑念其提供住處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欲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扣案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顆及骰子3顆,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4號被告古鳳嬌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18弄1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鳳嬌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以其所有之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18弄13號1樓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提供予陳寶山、黃仁宗、 陳張麗霞梁維正 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自摸之人可向其他人收取100元,若有人放槍時,胡牌之人可向放槍者收錢,古鳳嬌則於自摸時抽取50元,每圈最高抽200元,迄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付、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賭資550元及抽頭金200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古鳳嬌之自白。㈡、證人陳寶山、黃仁宗、陳張麗霞及梁維正等人之證詞。㈢、現場照片5張。㈣、麻將1付、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賭資550元及抽頭金200元。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賭具麻將1付、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本案賭博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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