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甫至武聖街13號前之際」前,補充「於同日20時許」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曾榮富於99年9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再參以被告騎車行駛時,自行滑倒而撞及 陳毅恆 駕駛之車輛,足見被告之控制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又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曾榮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富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9年9月16日17時許,在基隆市○○街9號內寮里民會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街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甫至武聖街13號前之際,不慎與由武聖街往武隆街方向行駛之陳毅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於同日21時2分許,由員警在肇事地點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榮富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