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淑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918、38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64、48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淑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18、38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64、48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18、38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64、48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4月13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1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同經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此節,有前開事證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卷第114頁),足見該吸食器內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甚明。然衡以倘欲將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依目前鑑驗技術顯有困難,且亦未見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以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
字第1064號卷第45頁),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⒈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含袋重)0.2245公克。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