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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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台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顗丞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昆毅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如不適格,即屬不備訴權存在之要件,法院原可逕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毋庸先命補正,復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昆毅拍賣抵押物事件,惟依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經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楊傑安 ,是相對人林昆毅已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仍以林昆毅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當事人顯不適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此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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