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吉
陳嘉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 律師 林裕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富吉之駕駛執照因酒駕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經註銷,108年12月22日期滿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屬無駕駛執照狀態,其於111年12月31日19時4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外型為賓士廠牌之白色自小客車(上開BHX-1373號車牌係配屬於TOYOTA廠牌、紅色之自小客車),附載乘客 鍾東勳 ,沿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防汛專用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該防汛專用道路開出欲駛入保大路1段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起駛穿越路口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防汛專用道路駛出欲穿越該道路,此時適有陳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附載乘客 陳虹恩 ,沿同區保大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陳嘉佑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區域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陳虹恩則受有右側第一掌指關節脫臼、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陳虹恩僅對許富吉提告);許富吉受有疑似頭部外傷、胸部、右肩及右髖鈍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鍾東勳受有右手背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左下胸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鍾東勳僅對陳嘉佑提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富吉、陳嘉佑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前來上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許富吉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陳嘉佑許富吉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鍾東勳、陳虹恩於警詢之供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許富吉、
鍾東勳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陳嘉佑、陳虹恩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
84234號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93462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9月6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227448號函覆許富吉駕照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許富吉部分:
⒈被告許富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無適當駕照駕駛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採必加重規定;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對於無照駕駛或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人改採得加重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富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許富吉原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汽車駕照自107年12
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因酒駕逕行註銷,本案發生時其尚未重新考領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9月6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227448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許富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照已註銷而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即堪認定。故核被告許富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許富吉駕照已遭註銷,已不具所駕駛汽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被告許富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許富吉上開加重部分,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⒋被告許富吉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嘉佑、陳虹恩均受傷
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㈡被告陳嘉佑部分:
⒈核被告陳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⒉被告陳嘉佑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富吉、鍾東勳均受傷
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許富吉、陳嘉佑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均留在事故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分別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許富吉、陳嘉佑均有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本案被告許富吉係駕駛汽車起駛穿越路口時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陳嘉佑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均同此意見,惟被告2人實際上之過失均為相同之駕駛動作,尚無礙被告許富吉、陳嘉佑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之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認被告陳嘉佑有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然此部分實缺乏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此節,自難認定被告陳嘉佑有此部分之過失,均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許富吉、陳嘉佑駕駛車輛上路,本均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被告許富吉駕照註銷仍駕車上路,且起駛穿越路口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嘉佑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駕駛型態與過失程度;被告許富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嘉佑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區域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以及造成陳虹恩右側第一掌指關節脫臼、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嘉佑之行為則造成告訴人許富吉疑似頭部外傷、胸部、右肩及右髖鈍傷、雙手擦挫傷,以及鍾東勳右手背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左下胸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狀況;復考量被告許富吉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嘉佑、陳虹恩,陳嘉佑未能賠償告訴人許富吉、鍾東勳,雙方均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許富吉、陳嘉佑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第15頁及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