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庭
陳彥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鄭○捷」之記載,均更正為「鄭○㨗」;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起」;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445號搜索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于庭、陳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起至112年10月7日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黃于庭擔任負責人並承租場地及收取抽頭金而立於主要地位;陳彥豪聽從黃于庭指示擔任把風而立於次要地位,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賭博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于庭所有,且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485元,乃
被告黃于庭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彥豪於偵訊中表示:我今天凌晨才開始做。一天1,000
元,薪水還領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彥豪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天九牌32張2骰子一批3押寶盒一組4橡皮筋一批5紅包袋一批6無線電一支7抽頭金6,485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9號被告黃于庭(年籍資料詳卷)
陳彥豪(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庭、陳彥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于庭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彥豪,自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起,以其向第三人 林正明 (所涉賭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彥豪在外把風,以無線電聽從黃于庭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賭客可任選下注之牌家,每家各發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黃于庭並向賭客收取贏錢之10%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2年10月7日3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美、高○木、呂○彥、鍾○閎、黃○城、陳○○枝、俞○真、蔡○佑、蘇○玲、黃○燁、何○珍、陳○勝、鄭○捷、彭○方、宋○源、林○庭、莊○興、蕭○浩、胡○義、陳○東、葉○婷、李○昌、劉○璘、柯○峰、林○溪、趙○睿、余○慶、李○岳等28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19,10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6,485元、膠質天九牌32張、押寶盒1組、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骰子1批及無線電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于庭、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在場賭客李○美、高○木、呂○彥、鍾○閎、黃○城、陳○○枝、俞○真、蔡○佑、蘇○玲、黃○燁、何○珍、陳○勝、鄭○捷、彭○方、宋○源、林○庭、莊○興、蕭○浩、胡○義、陳○東、葉○婷、李○昌、劉○璘、柯○峰、林○溪、趙○睿、余○慶、李○岳等28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扣案之抽頭金6,485元、膠質天九牌32張、押寶盒1組、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骰子1批及無線電1支等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庭、陳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前揭扣案膠質天九牌32張、押寶盒1組、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骰子1批及無線電1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于庭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6485元為被告黃于庭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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