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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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有森
凃應森
黃建國
林子皓
盧明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有森、凃應森、黃建國、林子皓、盧明怡應富耕精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富耕公司)某不詳股東之邀,前往參加富耕公司110年9月4日14時30分舉辦之股東會。被告余有森、凃應森、黃建國、林子皓、盧明怡、不詳股東因對告訴人即富耕公司負責人 詹益喜詹家豐 父子之言論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明怡持雨傘、被告林子皓持椅子、被告黃建國及被告凃應森徒手、被告余有森以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詹益喜、詹家豐父子,致告訴人詹益喜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眩暈、右上肢表淺傷等傷害;告訴人詹家豐受有右眼、鼻子、頭皮、左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有森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益喜、詹家豐告訴被告余有森等5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有森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益喜、詹家豐與被告余有森等5人於111年8月2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詹益喜、詹家豐並於同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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