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72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
表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