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陳明煌 相對人 陳義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兩造長期感情不睦,抗告人前曾多次以三字經辱罵相對人,復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5住處前,徒手抓住相對人的手臂扭轉,使相對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到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5住處前,稱其所有之菜園遭抗告人所飼養的狗破壞,然抗告人所飼養的狗並未去破壞相對人的菜園,相對人也明知破壞其菜園的狗並非抗告人所飼養的狗,惟相對人仍藉機挑釁,抗告人從未過去相對人住處,都是相對人到抗告人住處挑釁及要打抗告人的狗,抗告人才會因此去趕相對人及罵相對人,要相對人不要再過來抗告人的住處,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至抗告人上址住處,持棍子要打抗告人手臂,抗告人才會抓住相對人的手,但抗告人並未扭轉相對人的手臂,兩造發生衝突皆因相對人前往抗告人住處挑釁,若相對人不要到抗告人住處挑釁,即不會有衝突事件發生,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111年5月31日當天相對人要去菜園時,抗告人見到相對人即對相對人吼叫,並稱相對人有打抗告人的狗,但相對人並未打抗告人的狗,後來抗告人就拿絲瓜葉要丟相對人眼睛,相對人一時生氣才找棍子要打抗告人,但棍子只有擦到抗告人的手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核發之,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相對人對於其於原審所主張之上情,固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手部傷勢照片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抗告人雖承認於111年5月31日當天有罵相對人,及徒手拉住相對人手臂之行為,惟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案發當時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於抗告程序中當庭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可見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騎乘機車至抗告人住處前,不斷朝向抗告人住處內揮舞右手臂,並往抗告人住處方向講話,抗告人才因而走向相對人,抓住相對人右前臂,有本院抗告程序111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及原審11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又抗告人表示監視器畫面中相對人係不斷對抗告人在罵過去的事,而抗告人否認當天有對相對人丟擲絲瓜葉,並稱當天是因相對人一直在抗告人住處前大聲罵抗告人,抗告人很生氣才拿絲瓜葉往圍牆丟,而絲瓜葉像紙一樣,根本不可能打到人,打到人也不會受傷等語。本院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認111年5月31日當天係相對人主動至抗告人住處前為言語及舉止挑釁行為,方衍生後續抗告人之行為,而相對人亦承認當天有持棍子要打抗告人之行為,就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亦有提出其於111年5月31日當天受有右前臂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另證人 李采菱 雖於原審證稱只要相對人走經過抗告人住處附近,抗告人就會辱罵相對人三字經,平均每週會聽到抗告人罵一次等語,惟縱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辱罵行為,然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認係相對人會主動至抗告人住處前為言語及舉止挑釁行為,才會衍生後續抗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當天有持棍子攻擊抗告人之行為,綜上實難認相對人為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行為之被害人,本件依法不應核發保護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審所核發之保護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黃瑞井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