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濬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第一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罪」部分,應更正為「本件受刑人因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罪名欄「詐欺」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洗錢」;附表編號2罪名欄「詐欺」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二第1行及附表編號1、2罪名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