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巍旺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被告竊取之物為香菸1條(即10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業據告訴人 謝家顏 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13頁),價值尚非鉅額,且其中9包已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損失尚屬輕微,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等情,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有因竊盜、毀損、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情況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巍旺香菸10包,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其中9包已返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35頁),是認9包香菸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香菸1包部分,已經被告施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38頁),故就其所竊得巍旺香菸1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告吳德慶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雲林縣○○鄉○○村○○路0○0號謝家顏住處,徒手自鐵架上竊取巍旺香菸1條(內含10包香菸、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謝家顏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吳德慶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巍旺香菸9包(業已發還謝家顏),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德慶之供述訊據被告坦承侵入住宅竊盜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謝家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3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證明告訴人於102年間即遷入上開住處,距案發時間已9年有餘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住處照片2張、被告住處照片3張、被告111年7月11日於 宏仁 派出所穿著照片2張、檢察官111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7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所有香菸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竊得之香菸1條中之香菸1包,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香菸9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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