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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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日商サンフロロシステム株式會社(即SUNFLUORO
SYSTEMCO.,LTD)法定代理人 山田隆清 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尚合氟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八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7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陳述之真意,而有聲請交付該事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8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第一審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其錄音及保存該錄音記錄之法院,均為臺北地院,且核無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職權就上開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