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94號聲請人 吳勝暉
吳宥勳 吳品橙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學儒
甘諺融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吳勝暉、吳學儒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宥勳、吳品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吳素蝦 之孫、 曾孫 ,吳素蝦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吳素蝦(女,26年4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20樓2)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吳勝暉、吳學儒為被繼承人吳素蝦之孫,因被繼承人吳素蝦之養子 吳進榮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吳勝暉、吳學儒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吳宥勳、吳品橙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吳素蝦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吳勝暉、
吳學儒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養女 吳清雲 尚未拋棄繼承乙節,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之養女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吳宥勳、吳品橙(曾孫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較近親等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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