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時間、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是否有被害人、各罪所顯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犯後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1月03日108年12月05日108年12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日期110年01月29日110年05月06日110年05月0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06日110年06月09日110年06月09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1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63號編號456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2月13日109年02月13日109年0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212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212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2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84號110年度訴字第184號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30日110年07月30日110年0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84號110年度訴字第184號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13日111年01月13日111年01月13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3號編號7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2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13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