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建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8時45分許,在邱OO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芯園餐坊內,因細故與邱OO起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邱OO恫稱:「幹你娘」、「你找死了,我要把你處理掉」等語,使邱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邱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10日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撤
回告訴狀、111年3月10日郵政匯款申請書。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恐嚇犯行後,持玻璃杯砸告訴人
之頭部,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唇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傷害罪嫌,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