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告 林辰叡 被告 王啓訓 (已歿)
許景明 王伯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訓、許景明、王伯可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被告王啓訓於民國106年
6月11日死亡,而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且被告許景明、王伯可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無罪在案。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