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哲
丁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嘉輝無罪。
事實
一、蔡聖哲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認遭丁嘉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底盤中柱勾到右腳褲管致其人車倒地,見丁嘉輝未停車查看以為肇事逃逸(丁嘉輝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聖哲旋起身騎車自後方追趕,並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上攔下丁嘉輝,2人遂起口角爭執,蔡聖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背反手揮擊丁嘉輝之右臉頰1下,致丁嘉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上嘴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嘉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聖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聖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將告訴人丁嘉輝攔停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上橋處,與告訴人丁嘉輝發生口角爭執,曾用右手撥開告訴人丁嘉輝的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用右手撥開丁嘉輝的手,但我沒有毆打丁嘉輝,如果我有打他一拳,傷勢不可能是從頭到嘴巴,我認為他的傷勢是假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蔡聖哲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認遭告訴人丁嘉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底盤中柱勾到右腳褲管致其人車倒地,見告訴人丁嘉輝未停車查看以為肇事逃逸,被告蔡聖哲旋起身騎車自後方追趕,並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上攔下告訴人丁嘉輝,2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蔡聖哲之右手曾觸及到告訴人丁嘉輝;告訴人丁嘉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上嘴唇擦傷」之傷害各情,業據被告蔡聖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5、17至18頁,103年度偵字第280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104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嘉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2頁,易字卷第81至83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丁嘉輝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8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49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上中博橋約5
至10公尺,蔡聖哲就從左後方騎機車到我旁邊,說我肇事逃逸,我覺得莫名其妙,我們就在橋上理論,蔡聖哲說我擦撞他害他跌倒還肇事逃逸,我就問他是要報警還是要我道歉或賠錢,蔡聖哲要我道歉,我就說「如果我有擦撞到你,我跟你說對不起,但是我真的不曉得發生什麼事」,蔡聖哲依舊口氣很大聲,不斷咆嘯,我就忍不住大聲問他「你要我道歉,我也道歉了,你還在罵什麼?你是要撂人來嗎?」,蔡聖哲說完「要撂就撂人來,我沒在怕」這句話後,就用右手背重重揮一拳在我的右臉上,他就拿起手機打電話,並要我跟他到橋下談;警方到場處理時,蔡聖哲跟員警說我肇事逃逸,我也跟員警說他有動手打我,當下蔡聖哲也有承認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至3、6頁,偵一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在橋上,我靠在牆邊,與蔡聖哲面對面,蔡聖哲右手握拳以反手背方式往我的右臉頰揮擊,造成我臉部、嘴巴受傷,員警到場處理時,我跟員警說蔡聖哲打我,員警有向蔡聖哲確認,當時蔡聖哲自己承認有動手打我,在員警勸和時,蔡聖哲也有向我表示道歉,事發後我想確認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有去美麗島附近派出所調監視器,且健保卡有些問題,所以才拖到隔天中午才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81至83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丁嘉輝口頭向我表示被蔡聖哲打一拳,我有詢問蔡聖哲有沒有打丁嘉輝,蔡聖哲剛開始語焉不詳、沒有正面承認,我跟他瞭解到最後,蔡聖哲有向我表示有打丁嘉輝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再觀諸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天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被告蔡聖哲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曾表示有打告訴人丁嘉輝一拳,並在員警勸說下,向告訴人丁嘉輝表示道歉;⑵被告蔡聖哲與告訴人丁嘉輝均有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有受傷之情形,被告蔡聖哲表示右手肘受傷,告訴人丁嘉輝則表示口鼻受傷。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
㈢綜據上述事證可知,被告蔡聖哲於前揭時、地因認遭告訴人
丁嘉輝機車擦撞而與告訴人丁嘉輝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蔡聖哲確有以右手背反手揮擊告訴人丁嘉輝之右臉頰1下,致告訴人丁嘉輝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蔡聖哲辯稱:我當時係用右手撥開丁嘉輝的手,如果
我有打他一拳,傷勢不可能是從頭到嘴巴云云。惟查,告訴人丁嘉輝於事發後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中午就醫時,主訴昨天被人打右臉、口內疼痛,經醫師診斷為顏面部鈍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上嘴唇擦傷」之傷害,此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設若被告蔡聖哲僅係以右手撥開告訴人丁嘉輝之手而已,2人僅有手部接觸,告訴人之頭臉部何以成傷?又,被告蔡聖哲係以右手背反手揮擊告訴人丁嘉輝之右臉頰1下,已認定如前,因被告蔡聖哲猝然以右手背反手朝向告訴人丁嘉輝之右臉頰揮擊,而臉部本就位於頭部,由此可見,告訴人丁嘉輝之頭部連同臉部均在被告蔡聖哲攻擊範圍之內,是告訴人丁嘉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與常情無違;再者,告訴人丁嘉輝之右臉頰遭被告蔡聖哲突如其來地猛力揮擊,其嘴部咬合亦可能受影響,難免會產生額外傷勢,像是「上嘴唇擦傷」,尚屬事理之常。是認告訴人丁嘉輝上開傷勢應係被告蔡聖哲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嘉輝所致無訛。是以,被告蔡聖哲上開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聖哲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聖哲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87頁),因認遭告訴人丁嘉輝機車擦撞而與告訴人丁嘉輝起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嘉輝之右臉頰,致告訴人丁嘉輝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被告蔡聖哲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丁嘉輝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丁嘉輝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蔡聖哲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蔡聖哲從事水產國際貿易,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10餘萬元,已婚,與妻子及一名3歲女兒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丁嘉輝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嘉輝於103年10月1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蔡聖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快車道,被告丁嘉輝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貿然自告訴人蔡聖哲之右後方竄出向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底盤中柱不慎勾到告訴人蔡聖哲之右腳褲管,告訴人蔡聖哲旋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併腫痛、右手挫傷併疼痛、右足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嘉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嘉輝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㈣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㈤告訴人蔡聖哲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嘉輝固坦認曾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並遭告訴人蔡聖哲攔停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上橋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蔡聖哲發生任何擦撞,我不清楚告訴人蔡聖哲所指車禍係如何發生,我沒有過失,告訴人蔡聖哲之傷勢不是我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嘉輝確於103年10月1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後,遭告訴人蔡聖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趕,攔停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上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嘉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聖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易字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丁嘉輝與告訴
人蔡聖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
⒈19時20分58秒:丁嘉輝出現於畫面中。
⒉19時20分59秒:丁嘉輝雙腳略開地騎車。
⒊19時21分00秒:丁嘉輝即將消失於畫面中,身後有6輛機車。
⒋19時21分01秒:丁嘉輝完全消失於畫面中,同時,蔡聖哲出現在畫面中,與丁嘉輝間隔6輛機車。
⒌19時21分02秒:蔡聖哲膝蓋朝外、右腳尖超出腳踏板外,二腳略開地繼續向前行駛,蔡聖哲未超過前方6輛機車。
⒍19時21分04秒:蔡聖哲即將消失於畫面中。
⒎19時21分05秒:蔡聖哲完全消失於畫面中。此有勘驗筆錄及
該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存卷足憑(見易字卷第69頁正、反面、第99至103頁)。
⒏由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⑴被告丁嘉輝出現於
畫面後2秒即消失於畫面中,同時間,告訴人蔡聖哲出現於畫面,並於4秒後亦消失於畫面中;⑵被告丁嘉輝之機車在告訴人蔡聖哲之機車前方,2人間相隔6輛機車;⑶從該監視器畫面中並未看到告訴人蔡聖哲之機車和被告丁嘉輝之機車有靠近或接觸之情形,亦未見告訴人蔡聖哲有人車倒地之情形。
㈢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丁嘉輝與告訴
人蔡聖哲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
⒈19時20分01秒:中山路往博愛路之方向,機車專用號誌為紅燈。
⒉19時21分15秒:中山路往博愛路之方向,機車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⒊19時21分23秒: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8秒,丁嘉輝(即紅
圈者,騎乘藍色機車,並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灰色短袖上衣、著深色短褲、斜背包包)出現於畫面最左方。
⒋19時21分24秒:丁嘉輝的頭稍為轉向右方,似在看右方後視鏡。
⒌19時21分25秒:丁嘉輝整個回頭看右後方。
⒍19時21分26秒:丁嘉輝的頭回正後,繼續往前騎車。
⒎19時21分28秒:丁嘉輝的頭回正後過3秒,蔡聖哲(即藍圈
者,騎乘銀色機車,並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著深色長褲)出現在畫面中。
⒏19時21分32秒:蔡聖哲(即藍圈者)機車追上丁嘉輝(即紅圈者)機車,並騎在丁嘉輝左側。
⒐19時21分33秒:丁嘉輝機車後車燈亮起,似因蔡聖哲攔停而煞車。
⒑19時21分36秒:蔡聖哲機車與丁嘉輝機車雙雙往陸橋上橋處右側行駛(此時號誌轉為黃燈)。
⒒19時21分39秒:蔡聖哲將丁嘉輝攔停在陸橋上橋處(號誌已轉為紅燈)。
⒓19時21分48秒:蔡聖哲機車被橋柱上三角警告號誌牌擋住。
⒔19時21分49秒:丁嘉輝被攔停後,稍微移動機車,致橋柱上三角警告號誌牌暫時擋住原本亮起之機車後車燈。
⒕19時21分54秒:丁嘉輝將機車停住,並未熄火,後車燈亮起持續46秒鐘。
⒖19時22分42秒:丁嘉輝似移動機車(因後車燈亮圈變小),
而在丁嘉輝前方,亦有機車之後車燈亮起,應為蔡聖哲之機車。
⒗19時22分51秒:丁嘉輝之後車燈亮圈變大,而在丁嘉輝前方之蔡聖哲機車後車燈仍持續亮著(此時號誌仍為紅燈)。
⒘19時23分15秒:丁嘉輝騎車將車身往左轉出,而原在丁嘉輝前方之蔡聖哲亦騎車前進(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⒙19時23分16秒:丁嘉輝騎車往橋上前進,而原在丁嘉輝前方之蔡聖哲亦騎車跟著。
⒚19時23分28秒:丁嘉輝、蔡聖哲均消失於畫面中。此有勘驗
筆錄及該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存卷足憑(見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91至99頁)。
⒛由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⑴機車專用道之交通
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8秒,被告丁嘉輝出現於畫面中,過
2秒鐘後,被告丁嘉輝整個回頭看右後方;⑵在被告丁嘉輝的頭回正後過3秒,告訴人蔡聖哲亦出現於畫面中,並追上被告丁嘉輝,將其攔停於中博橋上橋處;⑶2人停留在該處直至機車專用道之交通號誌再次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丁嘉輝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蔡聖哲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⑷從該監視器拍攝過程中,未見被告丁嘉輝機車與告訴人蔡聖哲機車擦撞,或告訴人蔡聖哲人車倒地之畫面。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聖哲表
示事故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路口東南角尚未上橋處,而當時通報我到場處理的地點也是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路口的東南角,就在中山一路與八德二路路口靠近正忠排骨便當那邊,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監視器可以拍攝到該處。我下車檢視現場沒有車體碎片、血跡、車體倒地的刮痕,詢問四周店家及路人有無發生車禍情事,店家及路人均稱沒有看到,我就回報勤務中心沒有發現交通事故現場,勤務中心再通報當事人已騎上橋下橋到三民區轄區,所以現場錄影畫面是我到橋下錄的,當蔡聖哲、丁嘉輝向我陳述事發經過,因為我已經先到事故現場看過,並無交通事故的痕跡,我有向當事人表示,肇事逃逸牽涉到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不能單憑當事人的說詞,我檢視過事故現場,沒有任何車禍跡證顯示有肇事逃逸的情形,我向蔡聖哲、丁嘉輝表示,他們皆已離開現場,現場沒有定位,也沒有發現任何車禍跡證,所以我無法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製作相關車禍程序,且當場我有檢視蔡聖哲之機車及丁嘉輝之機車,都沒有發現新的車禍痕跡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㈤綜據上述事證可知,員警接獲通報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
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路口之東南角,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丁嘉輝與告訴人蔡聖哲均已離開現場,經警檢視現場未發現任何車禍相關跡證,且詢問周遭店家及路人並未見有何車禍發生,嗣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表示事故當事人已經過橋,員警遂前去處理詢問被告丁嘉輝、告訴人蔡聖哲事故經過,並當場檢視2人所騎乘之機車,均未發現新造成之車禍痕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丁嘉輝與告訴人蔡聖哲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路000號前之監視器之內容及結果顯示,經過中山路與七賢路口時,被告丁嘉輝騎乘機車在告訴人蔡聖哲機車前方,尚有6輛機車間隔其中,行至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也是被告丁嘉輝之機車先經過該交岔路口騎上中博橋,嗣告訴人蔡聖哲之機車才從後方追趕將行駛在前之被告丁嘉輝機車攔下。是由上開路段監視器拍攝畫面,足認被告丁嘉輝機車始終保持在告訴人蔡聖哲機車前方,並未發現被告丁嘉輝機車與告訴人蔡聖哲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何接觸或擦撞,且在告訴人蔡聖哲報案所指之事故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路口東南角尚未上橋處,也未見告訴人蔡聖哲所指人車倒地之情形,彰彰甚明。
㈥證人即告訴人蔡聖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訴被
告丁嘉輝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右後方竄出向前行駛,被告丁嘉輝之機車左側底盤中柱不慎勾到告訴人蔡聖哲之右腳褲管,告訴人蔡聖哲旋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且於
103年10月15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肘挫傷併腫痛、右手挫傷併疼痛、右足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並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見警卷第32頁),惟其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騎在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丁嘉輝與我同向行駛突然從我的右後方機車道往左竄出,丁嘉輝機車左前碰到我的機車右側腳踏板位置後,丁嘉輝機車左側中柱才勾到我的右腳褲管,丁嘉輝沒有停下來繼續行駛,我的右腳被拖行約1至2秒鐘後,我的機車向右倒地壓住我的右腳踝,我在中山一路上未到八德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倒地受傷,機車右側排氣管前方之彎角處及右側車身腳踏板旁均有擦撞痕跡;發生交通事故時,周遭約有20輛機車等語(見警卷第8至11、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更異證稱:我行駛到八德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號誌已經是綠燈,我行駛在中山路往北之快車道,丁嘉輝從右側機車道竄出來,丁嘉輝機車之助車架勾到我的褲管,我被拖走人車倒地,他完全沒有煞車動作就騎走,我的機車沒有被他的機車碰撞到,當時附近有十幾、二十台機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嗣翻異其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發生交通事故摔倒地點在中山路往八德路口的快車道上,在員警所講的位置(按: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路口之東南角),在八德路與中山路口變綠燈的時候,丁嘉輝機車從機車道竄出來,與我發生擦撞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復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告訴人蔡聖哲指訴與被告丁嘉輝機車發生擦撞乙情,證人蔡聖哲始改稱:七賢路口與八德路口中間還有一段很長的路,剛好在監視器沒有拍攝到的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反面)。
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聖哲之上開證述,其指訴與被告丁嘉輝
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究竟係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抑或是在中山路由南往北行經七賢路、八德路口中間路段且上開監視器未攝錄到之處?又,告訴人蔡聖哲機車有無遭被告丁嘉輝機車碰撞,其機車右側排氣管前方之彎角處及右側車身腳踏板旁有無擦撞痕跡?其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蔡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與被告丁嘉輝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乙節,惟其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員警陳俊宏上開證述內容,即事故現場未發現任何車禍相關跡證,且檢視被告丁嘉輝及告訴人蔡聖哲所騎乘之機車,均未發現新造成之車禍痕跡,以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結果,即被告丁嘉輝機車自中山路與七賢路口行至中山路與八德路口,始終保持在告訴人蔡聖哲機車前方,並未發現被告丁嘉輝機車與告訴人蔡聖哲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何接觸或擦撞之情形,均顯有不符。又,倘若告訴人蔡聖哲所指被告丁嘉輝之機車自其右後方竄出向前行駛,被告丁嘉輝之機車左側底盤中柱勾到告訴人蔡聖哲之右腳褲管被拖行約1至2秒鐘為真,雙方機車應係在極近距離內併行,衡諸常情,被告丁嘉輝及告訴人蔡聖哲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或二側車身,焉有可能無任何擦撞痕跡?是以,告訴人蔡聖哲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礙難憑採。
㈧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蔡聖哲於前揭時、地,因車禍而人車倒
地後,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丁嘉輝於騎乘機車行進過程中,有轉頭朝後方查看,認被告丁嘉輝為車禍之行為人云云。惟查,本院勘驗上揭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有拍攝到被告丁嘉輝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有回頭朝右後方查看之舉動,惟未發現被告丁嘉輝機車與告訴人蔡聖哲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何接觸或擦撞之情事,且從證人即員警陳俊宏上開證述內容及該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蔡聖哲報案所指之事故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路口東南角尚未上橋處,並未發現任何車禍相關跡證,或有何人車倒地之情形,已認定如前,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丁嘉輝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蔡聖哲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復與證人即員警陳俊宏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且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亦無從作為積極證據,故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丁嘉輝確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狀況下,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蔡聖哲前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丁嘉輝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嘉輝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丁嘉輝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