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李裕民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製作國道警交字第ZAB203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通知單,並記載111年5月23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4日前)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初至111年6月17日均不在國內,對本件違章事實為何、如何發生,毫無所悉,迄111年4月底始由親友轉知,然對何人以如何方式取得車鑰而得何人同意,何以駕駛本人所有該車輛等情,迄今仍查無線索;然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對違規並不爭執,原判決竟予採信,顯有未洽。上訴人既不知本件之任何事實,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在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下,竟遭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違規超速,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處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6個月之處分,顯有未合;原判決仍以維持,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3-6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為何無法依據處罰條例規定遵期辦理歸責此事實而為爭議,且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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