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住○○市○區○○里0鄰○○○○000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抗告人乙○○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嫻 律師相對人丙○○
丁○○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13號、111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不服,抗告人乙○○對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甲○○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人乙○○抗告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抗告人甲○○抗告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乙○○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未實際調查及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未了解受監護宣告人戊○○在臺南市○○護理之家居住之情形,其他子女及親屬至臺南市○○護理之家探視之次數等受監護宣告人戊○○目前受養護及照顧之情形,僅以避免爾後訴訟紛爭為由,逕而選定相對人丙○○為監護人,顯然過度草率。
(二)基於下述諸項理由,相較於相對人丙○○而言,抗告人乙○○確係較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⒈經查,抗告人乙○○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關係
人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召開關於母親戊○○監護宣告親屬會議(見111年度監宣字第330號監護宣告事件之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聲證五),除未出席之抗告人甲○○外,當日出席會議之抗告人乙○○ 賴慧芳 、相對人丙○○、丁○○三人均同意由抗告人乙○○擔任戊○○之監護人、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乃經由母親戊○○三名子女乙○○、丙○○、丁○○共同詳細討論,決定由長年來主責照顧母親之抗告人乙○○擔任戊○○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母親戊○○之最佳利益;然而,原審裁定對於聲證六親屬會議同意書之決議隻字未提,亦未說明未採信之理由,難以令人信服。
⒉再者,111年7月4日抗告人甲○○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聲
證3承諾書,抗告人乙○○芳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生活(抗告人乙○○否認受監護宣告人戊○○將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乙○○名下),故於92年9月8日簽署承諾書,若上開三筆土地出售的總金額一半或有出租的總金額一半願給受監護宣告人戊○○;嗣後,105年4月23日抗告人乙○○再次簽署承諾書、同意受監護宣告人戊○○、其他二名子女丙○○、丁○○擔任見證人,抗告人乙○○出售380-7地號土地,補償受監護宣告人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受監護宣告人戊○○授意應於106年3月21日前將300萬元轉交抗告人甲○○,而抗告人乙○○簽署聲證3承諾書作廢失效;後續105年12月4日,受監護宣告人戊○○授意抗告人乙○○,關於105年4月23日抗告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承諾書,内容關於300萬元交付抗告人丙○○,經由受監護宣告人戊○○授意,分別交付150萬元予相對人丁○○,及150萬元交付予抗告人乙○○,原承諾書作廢失效,以此協議書為主。是抗告人甲○○依受監護宣告人戊○○指示,業已履行分別交付150萬元予丙○○、丁○○之債務,故毋庸再履行92年9月8日承諾書之義務,抗告人乙○○無視105年12月4日四人簽署協議書内容,未提出完整詳細資料,竟擅自曲解誤導原審法院,其心可議,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上開事實來龍去脈,未選任抗告人乙○○為監護人,顯然未詳盡調查之義務。
⒊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戊○○入住臺南市○○護理之家,係經
過政府認可,為出院後仍須照護之恢復期病患、慢性病患或身心障礙的年長者,提供受專業訓練的人員之長期照護需求,服務内容包括1.長、短期專業護理照護及一般日常生活照顧。2.專科醫師定期巡診服務。
3.專業營養評估及復健服務。4.社工服務。5.藥物諮詢服務。具有完善硬體設備、且環境優良,受監護宣告人戊○○自108年11月15日入住迄今,護理之家護理師與照服員對於了解其護理方式(例如失智症有情緒失控亂發脾氣情況)及其完整病歷與疾病史(例如心臟外科、腦神經外科、内分泌科、精神科、骨科及牙科),故不變動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居住環境,維持目前居住之照護環境與穩定之醫療就醫乃最佳利益。⒋又相對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親筆手寫具狀向鈞院表
示「有關母親戊○○監護權案件,本人丙○○於111.7.18日開庭,因為聽不清楚法官詢問問題,當日由何人擔任監護人乙節,本人未能明確表示意見。本人還是希望由乙○○單獨監護,特此陳報丙○○111.7.18」,依相對人丙○○上開書狀,其明確表示無意願檐任戊○○之監護人,且希望由抗告人乙○○繼續擔任照顧母親之角色;倘若相對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如果受監護宣告人戊○○維持現況,繼續居住臺南市○○護理之家,相對人丙○○定居嘉義,僅以摩托車代步並無汽車之交通工具,需騎乘摩托車至火車站通車至臺南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至臺南市○○護理之家,通勤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若受監護宣告人戊○○發生重大事件,將無法立刻緊急處理,倘若受監護宣告人戊○○搬回嘉義與相對人丙○○同住,相對人丙○○所定居之嘉義透天厝或受監護宣告人戊○○原先居住嘉義老家,均未設置無障礙空間, 況嘉義 老家2樓、3樓作為出租套房,外人出入複雜,顯見嘉義透天厝與嘉義老家都不適宜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最後,強迫相對人丙○○消極擔任監護人,如何信賴其能全心全意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⒌抗告人乙○○自107年起即獨自照顧戊○○迄今,戊○○所有
生活開銷(外籍看護費用、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用等)均由其獨自負擔,且戊○○每次就醫均由抗告人乙○○陪同前往,所有子女當中,抗告人乙○○是最清楚了解戊○○目前身體狀況,及最適宜之照護方式;又抗告人乙○○為么女,現尚年輕,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有穩定經濟來源,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先前亦無照顧不周情事發生,故維持由現階段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乙○○擔任監護人,乃對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最佳利益。
(三)106年以前,抗告人乙○○於臺南工作,遂無法與母親戊○○同住,並非如抗告人甲○○所言對母親戊○○不聞不問;當時母親戊○○的身體狀況尚佳,行動自如,生活一切可自理,抗告人乙○○時常利用工作之餘回嘉義老家探視母親戊○○,亦關心母親戊○○的健康情形,陪伴其就醫。舉例來說,母親戊○○牙齒的整理,就是由抗告人乙○○陪伴完成。除此之外,抗告人乙○○善盡奉養之責,提供母親戊○○經濟上的支持,現將當時支出母親戊○○費用的情形詳列如下:
⒈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間,每月匯款20,000〜35,000元予母親戊○○,此有匯款記錄為憑。
⒉103年5月至104年12月間,母親戊○○整理牙齒花費約50
萬元,抗告人乙○○臺南嘉義兩地往返,陸續陪伴母親戊○○完成缺牙處植牙。
⒊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間,花費40餘萬,於抗告人乙○○
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租金收益歸母親戊○○,詎料,抗告人甲○○將租金收益挪為私用,未交予母親戊○○。
⒋105年間,母親戊○○意下,前後寫下承諾書與協議書,
分別匯款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各150萬元,總計300萬元。
(四)嗣後106年間,母親戊○○腦積水病情加重,此期間之就醫門診、手術安排、費用的支付等相關事宜,皆是由抗告人乙○○主動親自操持,絕非如抗告人甲○○宣稱經其要求後才處理,此部分相對人丁○○、丙○○均可傳訊做證。
而術後母親戊○○搬至臺南後,所有照顧安排及費用的支出,亦是由抗告人乙○○獨自辦理,盡心盡力絕無怨言,也是因為抗告人乙○○對母親戊○○用心,親屬會議支持其任母親的監護人。
(五)抗告人甲○○家事抗告狀抗證一所提之106年2月委任書,此乃母親戊○○於106年2月間,因腦積水身心狀況不佳狀態,由抗告人甲○○以半強迫方式帶至張世明律師事務所,於未通知相對人丁○○、抗告人乙○○情況,三人片面寫下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書,此舉意義為何?抗告人甲○○訴訟中提出委任書意圖令人質疑。
(六)抗告人乙○○認為抗告人甲○○不適任監護人,說明如下:⒈抗告人甲○○於106年前在母親戊○○開刀之前,一直同住
在嘉義老家,其餘家人則未與母親戊○○同住,此時母親戊○○身體狀況尚佳,尚無須抗告人甲○○顧。而抗告人甲○○自28歲後,即無業賦閒在家,因為無收入所以生活一切用度均向母親戊○○索討,經常若索討不足,心生不滿便向戊○○咆哮,甚至多次對母親動手施暴,其中一次導致母親眼瞼即眼周區挫傷就醫,其惡行惡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丁○○、丙○○皆親眼目睹,均可出庭為證。
⒉抗告人甲○○自母親戊○○手術後無法再得到經濟上的支
持,故於手術出院後即揚言母親戊○○回老家居住將不會照顧母親戊○○(相對人丁○○與丙○○皆為證人),此時母親戊○○因生活無法自理,返家後抗告人甲○○已揚言不照顧母親,抗告人乙○○只好暫時安置母親於嘉義市○○○○護理之家。
⒊茲因母親戊○○於嘉義術後未能受到良好的照顧,遂於1
07年間,在家人的協議同意下,由抗告人乙○○將母親戊○○遷至臺南同住,並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後才移至現居○○護理之家,由專責機構予以照料。母親戊○○居住臺南至今已四年時間,期間抗告人甲○○來探視次數屈指可數,4年合計約7次,試問,這是真心關心母親戊○○的表現嗎?如今,抗告人甲○○正面臨嚴重的財務危機,此時出面爭取擔任監護人,其動機真是為了照顧母親戊○○?還是尚有其他意圖?其心實可議!⒋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不適任母親戊○○之監護人。
(七)奉養父母本是為人子女應當盡的義務與責任,母親戊○○梅自106年至臺南居住後,抗告人乙○○總是盡心盡力讓母親戊○○得到好的照顧。抗告人乙○○此次積極爭取擔任母親戊○○監護人,乃擔心倘若由抗告人甲○○擔任監護人,將重蹈母親戊○○先前於嘉義老家與其同住時的情形,抗告人丁○○先前為了個人私心對待母親戊○○之種種惡行歷歷在目,如何期待讓母戊○○親得到完善的照顧呢?衷心期盼鈞院以母親戊○○獲得最佳利益為考量,也順應親屬會議的決定,由抗告人乙○○擔任母親戊○○之監護人,繼續盡孝讓母親戊○○的餘生得到最完善的照顧。
(八)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確實有諸多闕漏不合理之處,懇請廢棄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方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九)並聲明:⒈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⒉選定抗告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選定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固非無見,惟因相對人丁○○擔任監護人意願不高,既定生活亦難改變,在時間及心力上均力有未逮,是由相對人丁○○擔任本件監護人,應非妥適。
(二)抗告人乙○○與受監護人間具有財產方面之利害衝突,亦不適任監護人:
⒈查抗告人乙○○曾於92年親筆書寫一份承諾書,内容為
由抗告人乙○○代相對人戊○○出售或出租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戊○○,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乙○○名下),倘售出或出租,須將價金或租金總額之半交予戊○○。嗣後前開378-85、378-103、378-104地號等三筆土地售出,然抗告人乙○○卻未依約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半數交予戊○○,直至106年11月間,戊○○因腦水腫需自費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經抗告人甲○○及相對人丙○○向抗告人乙○○提及其尚未履行承諾書之内容,抗告人乙○○始交付部分價金。
⒉又受監護宣告人於106年2月間,曾經委託抗告人甲○○
將當時仍未售出之土地即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欲終止與抗告人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抗證1,委任書),原因是乙○○出售同段378-85地號土地、378-104地號土地,均未曾聞問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曾多次央求抗告人乙○○返還前開土地出售之利益,惟抗告人乙○○均置若罔聞,受監護宣告人傷心之餘,是才委任抗告人甲○○進行上開土地的終止借名登記。由此可見,抗告人乙○○在106年11月前,均未善待其母,更未履行其應行奉養母親之義務,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之感情不睦,難以期待其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重;反之,抗告人甲○○與受監護人間感情親密,在106年11月前,均由抗告人甲○○陪伴母親左右。
(三)又相對人丁○○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亦有多筆借名登記之土地,至今財產關係複雜未定,是由相對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妥適、此有(抗證1,委任書)為證。且在原審中,抗告人乙○○之訴訟代理人稱抗告人乙○○、相對人丁○○就財產事項在刑事都已經簽結等語,估不論民事部分尚有相當之請求空間,此亦證受監護宣告人在失智前即已對抗告人乙○○、相對人丁○○等兩人在財產部分的處理失望透頂,否則一個母親豈會對於親生子女提起刑事訴訟?換言之,係因抗告人乙○○、相對人丁○○於受監護宣告人失智前多次未履行渠等之承諾,始生102年間之刑事訴訟。準此,相對人丁○○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由與受監護人無財產利害衝突之相對人丙○○擔任較為妥適。
(四)抗告人甲○○從情感面而言,是受監護宣告人最信任之人,此從(抗證1,委任書)可知。在生活照護面,若經專業評估,受監護宣告人需居於安養中心,抗告人甲○○將予以尊重,惟如評估後,受監護宣告人仍有自理照護之空間,抗告人甲○○欲將受監護宣告人帶回東洋新村的老家,因在老家終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願望,且抗告人甲○○為了給與受監護宣告人良好生活環境已裝修住家,更應考照顧服務員以妥善照顧為;就財務管理方面,抗告人甲○○與戊○○間並無任何財務糾葛,相較於抗告人乙○○而言,不致發生擅權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由抗告人甲○○擔任戊○○之監護人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最佳利益,請鈞院明鑒。
(五)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並另聲明如後開第二、三項。
⒉請選定甲○○(女,00年0月00日生)為監護人。⒊請指定丙○○(女,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同意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丙○○不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至於應由誰擔任監護人,由法院審酌。相對人丙○○同意由相對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相對人丁○○則以:相對人丁○○同意由抗告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相對人丁○○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求駁回抗告人甲○○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
(一)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配偶已死亡,其育有長女即抗告人甲○○、次女即相對人丙○○、三女即抗告人乙○○、長子即相對人丁○○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原審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惟相對人丙○○已表明無意願擔任之,是相對人丙○○顯不適任監護戊○○。再抗告人乙○○、甲○○均爭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相互指對方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受監護宣告人戊○○及其安養之○○護理之家後,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於106年11月腦部開刀,雖由其四名兒女輪流照顧,但出院事宜及費用皆由賴慧芳打理。出院後甲○○照顧約莫三日,便因難以照顧而送至護理之家,亦為乙○○簽約並負擔費用。之後持續至今,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費用一直皆為乙○○所獨力負擔。甲○○雖指控乙○○私吞受監護宣告人借名登記土地之變賣款項,但登記與變賣皆為106年11月受監護宣告人開刀前,受監護宣告人意識清楚下所為,尚難憑此即認乙○○曾有不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情形、並以此認定其非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乙○○除負擔費用外,也不時前往護理之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並親自帶受監護宣告人就醫回診、並為受監護宣告人拿藥,凡事親力親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健康狀況皆能掌控,積極處理一切事務,也會將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及時分享予手足知悉。其餘三名手足,探視頻率極微,且多是應賴慧芳之邀方才一同前往探視;當受監護宣告人急診就醫時,三名手足無一前往醫院,僅乙○○一人因應處理。考量長年以來乙○○親力親為,時常關心照護,除甲○○外,其餘手足對乙○○之照護亦未感到任何不妥適或擔心之處,加以甲○○之聲請目的是為能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名提起訴訟、丙○○則表明無意願且無資力擔任,故建議由乙○○擔任監護人為宜。」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57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兩造中僅有抗告人乙○○最常關心、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長期以來亦係由抗告人乙○○負責處理戊○○之事務、負擔戊○○之安養費用,抗告人乙○○並無不當管理及處分戊○○之財產情事,且相對人丙○○、丁○○對於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均無意見,是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自應由抗告人乙○○監護為宜。
(三)再抗告人乙○○雖主張應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手足間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異議,加以丁○○對於家庭事務及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財產亦有相當了解,仍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疑義。」等語,且相對人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戊○○梅之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亦均贊同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足認本件仍以由相對人丁○○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自非妥適,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戊○○最佳利益之考量,本院認應選任抗告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為適當,是抗告人乙○○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賴慧芳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 賴倩瑜 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及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