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司暫 家護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依姍 相對人 方耀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兒少 方品晞方柏霖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兒少方品晞、方柏霖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111年12月9日23時59分前搬離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之12並交付上開處所鑰匙予聲請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目睹兒少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間23時許,相對人未經告知出現於聲請人住所,待聲請人返家後發現相對人坐在客廳,見聲請人即質問聲請人去哪裡,是否從事按摩業,聲請人拒絕回答,相對人就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及臉部,拉扯間並造成聲請人手部多處受傷,兒少方品晞發現後出面阻止,相對人在拉扯間推到兒少導致兒少手部瘀青情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7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伴侶關係,目睹兒少為兩造所生子女,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又查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高達十分,兩造於109年間亦曾發生家暴情事,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其衝突原因仍未解決,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部分第2款、第4款款項,因卷內資料尚未釋明其急迫性,緣此應暫無准許之必要,至於第14條第7款規定部分,此部分非屬暫時保護令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上開部分仍有待調查審認,而上述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將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雙宜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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