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葉俊德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 葉翊庭 法定代理人 林珮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終止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終止收養,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同意之規定,則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乙○○之生母 李珮宸 與收養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惟業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離婚,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養父,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且於本件收養關係成立前係由生母行使或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可佐。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11月2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終止收養之原因,並均表示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就終止收養業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
四、另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被收養人,據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現已完成離婚程序並分居生活,被收養人在倆人離婚後,即回歸法定代理人方的照顧下持續生活,生活現況並未受到過多的影響,而收養人自離婚後便對於往後被收養人的生活照顧、參與成長歷程、維繫親子互動關係等,均持消極之立場,目前已未再持續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現親子間已無聯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均有共識終止此段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亦可接受收養關係之終止,認為對其之生活並無造成實質上的影響,而法定代理人確實能妥善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維持收養人生活、教育等各方面能力穩定無虞,故評估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收養關係,讓被收養人回歸法定代理人方的照顧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業於111年10間離婚,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而被收養人業已17歲,具有相當之智識判斷能力,其意見應予尊重,且被收養人現實與生母同住並由生母獨自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及必要,足認終止收養關係應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亦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