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育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
簡宏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11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420號、101年度偵字第2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詐欺 林隆基 未遂部分)。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慈育除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與「 丹子 」共同詐欺告訴人林隆基未遂外,告訴人林隆基於收受判決後回想,被告於該次犯行前,亦曾替「丹子」向告訴人林隆基拿取金錢,是原審量處刑度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處更重之刑。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
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與「 林美貞 」向 林文石 詐得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另與「丹子」向林隆基詐取30,000元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先自白犯行並請求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刑度(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告訴人林隆基對該刑度亦表示無意見後(原審卷第46頁),由原審判處如檢察官請求之刑期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誤。是檢察官既於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被告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基礎,向原審具體求刑,且經原審就檢察官求刑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詐欺林隆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