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 廖學全 相對人 陳炳烘
陳炳富 洪建祐 陳添盛 陳鴻慶 陳鴻儒 郭宇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原裁定於同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0年7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確定。
伊於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540元,亦有提出費用明細表,供法院為費用之計算,詎遭司法事務官以伊逾期迄未補正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必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方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從逕依同第93條規定互為計算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確定,分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法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始合法定程式。惟查,異議人僅分別列出各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以及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自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附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已有未符。經司法事務官通知限期補正(見本院司聲卷第17頁),異議人固再具狀呈報費用明細表、費用計算書各1份(見本院司聲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上開所附資料仍未載明所欲請求之項目,及各該項目異議人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且亦未檢附相關收據或證明資料。經司法事務官再次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其所欲請求之項目,及各該項所實際支出之金額,並檢附支出項目之收據等資料。惟異議人迄今僅提出手寫代書代辦費用之簽據影本(見本院司聲卷第57頁),亦與主張金額不符,且無提出相關費用計算書,與法自有未合。異議人再具狀陳稱:已傳真資料,請均院大力支持等語,然亦未見上述相關資料,難認已依上開規定補正,應視為逾期未補正,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