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拍打 賴永清 頭部」補充為「徒手拍打賴永清戴安全帽之頭部」,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清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顯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拍打告訴人賴永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7月2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在卷可佐,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告廖顯崇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崇於民國110年3月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賴永清頭戴安全帽將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拍打賴永清頭部,致賴永清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永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顯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賴永清騎機車買菜返家,為向告訴人打招呼,始徒手拍打告訴人賴永清頭部,告訴人當時非常氣憤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