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力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6號、第407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4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633號、第20014號、第42822號、第42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力 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力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前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居所中,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達達金流」之服務人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張鈞皓洪雋弘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陳達寰王舜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侯欣妤、游仁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王吟慈李宜軒陳孟甫李宗憲林政德陳志瑋董純妙王儷穎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林廣彥郭宏羽蔡侑霖黃聰文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洪力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鈞皓、洪雋弘、陳達寰、王舜玄、侯欣妤、游仁宗
、王吟慈、李宜軒、陳孟甫、李宗憲、林政德、陳志瑋、董純妙、王儷穎、林廣彥、郭宏羽、蔡侑霖、黃聰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 程郁涵石競 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張鈞皓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告訴
人洪雋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頁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09年10月27日萬華字第1098003693號函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0月14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4504號函附資料、告訴人陳達寰提供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舜玄提供手機翻拍轉帳照片4紙、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談論投資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或交易紀錄單、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廣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告訴人郭宏羽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蔡侑霖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告訴人黃聰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份子先後向告訴人張鈞皓等2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幫助數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然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為其安排調解後,已與張鈞皓、王舜玄、洪雋弘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8號、第4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對於其他17位被害人被告則表示已無資力與他們和解,致未能成立調解,而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貨運業,每月薪資約3萬,與女友同住,家中有女兒及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被告偵查中雖曾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收取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所稱的2萬元是向綽號「豪哥」的人所借,是要還的,實際上本案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余佳恩、姜長志、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詐欺方式1張鈞皓(提告)109年9月14日16時24分許、16時25分許、16時38分許5萬元、5萬元、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6時許,以「 何曉影 」之暱稱,在LINE通訊軟體中提供「國際環球投資」網頁予張鈞皓,向張鈞皓佯稱加入該網站會員,依網站中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優渥報酬,致張鈞皓陷於錯誤,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2洪雋弘(提告)109年9月14日17時13分許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洪雋弘後,於109年9月7日前某時,以「z...燕」之暱稱加入洪雋弘之LINE好友,於109年9月7日前某時,向洪雋弘誆稱投資「國際環球投資」獲利頗佳,致洪雋弘陷於錯誤,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3王舜玄(提告)109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5千元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向王舜玄佯稱投資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王舜玄陷於錯誤,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4陳達寰(提告)109年9月14日18時34分許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向陳達寰佯稱投資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陳達寰陷於錯誤,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5侯欣妤(提告)109年9月11日17時22分許、同日19時8分許2萬元、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20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杜老爺智能科技」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欣妤陷於錯誤,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6游仁宗(提告)109年9月6日18時45分許、109年9月7日19時49分許、109年9月8日19時53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葳兒 」聯繫,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安達金融國際」投資獲利云云,致游仁宗陷於錯誤,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7程郁涵(不提告)109年9月14日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使程郁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8王吟慈(提告)109年9月14日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使王吟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9李宜軒(提告)109年9月14日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廣告,使李宜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10陳孟甫(提告)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1日8萬7千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某時透過網路向陳孟甫介紹投資,使陳孟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11李宗憲(提告)109年9月12日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某時透過網路向李宗憲介紹投資,使李宗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12林政德(提告)109年9月6日至109年9月11日5萬4千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時透過網路向林政德介紹投資,使林政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13陳志瑋(提告)109年9月11日1萬5千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網路向陳志瑋介紹投資,使陳志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14董純妙(提告)109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4日24萬596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某時透過網路向董純妙介紹投資,使董純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15王儷穎(提告)109年9月14日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時在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使王儷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16 石競中 (未提告)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9日10萬7千5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某時透過網路向石競中介紹投資,使石競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17林廣彥(提告)109年9月14日14時36分許、109年9月14日14時39分許10萬元、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透過交友網路Paris,以暱稱「 郁晴 」與告訴人林廣彥聯絡,自稱分析師,佯稱可以在環球智匯投資平台下單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廣彥陷於錯誤,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18郭宏羽(提告)109年9月10日19時16分許、109年9月10日19時21分許、109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109年9月12日10時47分許、109年9月13日12時9分許、109年9月14日13時許3萬元、2萬1,000元、6萬6,000元、9萬元、9萬元、6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抖音,以暱稱「AllieYin」與告訴人郭宏羽聯絡,佯稱可以在安達金融國際公司網站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宏羽陷於錯誤,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19蔡侑霖(提告)109年9月14日15時17分許6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抖音,以暱稱「AllieYin」與告訴人蔡侑霖聯絡,佯稱可以在安達金融國際公司網站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侑霖陷於錯誤,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20黃聰文(提告)109年9月7日12時26分許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 陳紫萱 」與告訴人黃聰文聯絡,佯稱可以在安達金融國際公司網站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聰文陷於錯誤,將左列款項匯入洪力為上揭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