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被告李建毅
高台安
洪正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 金智亮李泳鋐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高台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金智亮、李泳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洪正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毅、洪正晏及高台安為工地同事,緣李建毅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因工作中飲酒遭金智亮、李泳鋐制止,竟心懷怨懟,夥同洪正晏、高台安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至上開工地地下室,李建毅、洪正晏及高台安見金智亮、李泳鋐在場,即分持鐵棍毆打金智亮、李泳鋐,致金智亮受有背部挫傷;李泳鋐則受有頭皮挫傷、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毅、洪正晏、高台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智亮、李泳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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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同一時、地之毆打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
立,且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害,足顯其等非無悔意,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李建毅和解書及被告洪正晏陳報狀可佐,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李建毅、高台安(洪正晏已履行完畢)能依調解內容履行,爰將附表所示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李建毅、高台安應分別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2人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被告3人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之鐵棍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李建毅應賠償金智亮、李泳鋐各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已先給付各壹拾萬元,餘款應於112年7月18日前給付完畢。高台安應賠償金智亮、李泳鋐各壹拾伍萬元,應自111年11月15日分1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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