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應更正為「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另補充證據:莊志恒之駕籍資料。
二、審酌被告莊志恒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呈噁心、嘔吐、步履蹣跚之明顯酒醉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與他人車輛生擦撞事故,致自己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曾有附表所示2次酒駕前科,機車駕照更因酒駕遭吊銷,卻再犯本案,難認素行良好,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暨職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處理機關與案號犯罪時間交通工具刑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是否肇事1桃園地檢98年度速偵字第348號98年1月13日機車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認知輔導教育1場0.81是2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102年6月5日機車罰金11萬元0.96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98號被告莊志恒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恒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 余孟澤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測得莊志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孟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