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學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268-EX」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姜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購買偽造車牌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268-EX」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7U-9877」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目前由員警代保管中,有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被告姜學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 許娟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1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另於111年10月8日上午7前之某時,在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2268-EX」號車牌1面,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將其購得偽造「2268-EX」號車牌1面,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並駕駛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許娟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2只。
二、案經許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學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268-EX」號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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