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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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玉標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6月1日16時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途中,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
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王郁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王郁誠因避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前方撞及蘇玉標駕駛之上開貨車右後側保險桿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日17時15分不治死亡。蘇玉標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王郁誠之父 王格村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玉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格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01年6月1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於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在卷可考,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且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迴轉到車頭往東時,有看到對方的位置還在前一個路口要直行往北過來,因為覺得距離還很遠,所以繼續迴轉,沒有煞車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參以本件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中山路2段南往北外側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迴轉過程中,已見直行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惟因判斷錯誤,疏於禮讓即逕行迴轉至北上外線車道,致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因無法閃避,即由後追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
101年11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徵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誤。再者,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日17時15分不治死亡,復有臺南市立醫院101年6月1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迴轉,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因和解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