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1號、96年度訴字第938號、96年度簡字第2857號、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8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
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於9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警查獲:
㈠99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53之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英工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該綽號「阿輝」之男子交付予其收受而持有之,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美庄路交岔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持有而尚未及施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㈡99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
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美山路交岔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其於99年3月27日為警查獲該次,係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99年4月1日為警查獲該次,則僅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9912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編號:F-99176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淨重與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有該醫院99年4月27日、99年4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99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以及99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該部分之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於99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向綽號「阿輝」之男
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因係發生在被告於99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與被告向該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3月、7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均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後淨重0.116││││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後淨重0.01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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