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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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89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6巷58弄19號(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89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3或14日20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6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作證,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⑴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證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尿液編號: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807││││031)。││├──┼───────────┼───────────┤│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曾有5年內再│││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88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同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縱已逾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仍應逕予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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