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8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清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建宇